【案情】
2017年10月,原告中國郵政銀行某支行與被告王某、李某簽訂《個人借款及抵押擔保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王某借款20萬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自2017年10月至2020年10月止。借款人連續三個月或累計六次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貸款人有權宣布已經發放的貸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償全部貸款。被告李某提供自有房產為上述借款提供提供抵押擔保。后被告王某多次出現逾期,原告訴至法院,請求解除《個人借款及抵押擔保合同》,被告王某承擔借款本息返還責任,并拍賣、變賣被告李某自有房產,所得價款原告有權優先受償。庭審中查明,原被告雙方未能就被告李某提供的抵押物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分歧】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未能就抵押物辦理抵押登記手續的情況下,抵押人責任如何認定,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抵押人不承擔責任。根據《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抵押權未辦理抵押權登記,抵押權不成立。在抵押權不成立的情況下,抵押人不應承擔抵押擔保責任,應當駁回原告對抵押人的訴請。
第二種觀點認為,抵押人在本案債務未能清償部分的1/2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抵押人在合同上簽名同意提供抵押物作為抵押擔保,抵押條款成立。由于雙方未能就抵押物辦理抵押登記手續,該抵押條款無效。造成抵押條款無效抵押車協議,債權人與抵押人均有過錯,應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依據《擔保法解釋》第七條規定,抵押人在本案債務未能清償部分的1/2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抵押人在抵押物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未依約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人本身存在過錯,應承擔違約責任,即應當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種觀點認為,抵押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不動產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權因未辦理抵押登記而未設立,債權人可以主張抵押人在抵押物價值的范圍內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債權人不能就抵押物主張優先受償。
【管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抵押合同自成立時生效。1995年《擔保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顯然,《擔保法》適用“登記生效要件主義”。然后,2007年《物權法》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抵押車協議,不影響合同效力。”因此,物權法的這條規定對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作出了區分,將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原因與結果作為兩個不同的法律事實加以規范。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應適用《物權法》的規定,是否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并不影響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應當自成立時生效。
抵押人應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在抵押合同仍然有效的情況下,債權人可以通過抵押合同的有效轉換,基于抵押合同向抵押人主張在抵押物價值的范圍內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不是以抵押人全部財產承擔擔保責任或僅僅是承擔1/2責任。第一種觀點、第二種觀點、第三種觀點中的責任承擔方式均不合理。
抵押權未有效設立,債權人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物權法》第九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根據上述規定,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合同雖然生效,但抵押權并未有效設立。因債權人并非擔保物權人,其不享有抵押物優先受償的權利。
綜上抵押車協議,在本案中,原被告雙方未能就抵押物辦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權并未設立,原告中國郵政銀行某支行可以主張被告李某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對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不能就該抵押物主張優先受償。
【典型意義】
通過此案,可以提醒合同雙方在不動產抵押合同簽訂時,應當及時辦理抵押權登記手續。否則抵押人雖不能免除責任承擔,但其僅僅在抵押物價值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而債權人將喪失優先受償權,勢必給債權人造成不必要的損失。當然,這種情況下,作為債權人也可以積極采取措施予以補救,可以在請求保全主債務人相關財產的同時,申請保全抵押物,確保執行過程中優先順位執行抵押物,間接達到有抵押權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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