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依法懲處交通肇事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將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從事交通運輸人員或者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對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條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駕駛的;
(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
第三條“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具有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第四條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傷五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六十萬元以上的。
第五條“因逃逸致人死亡”機動車交通事故司法解釋,是指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車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
第六條行為人在交通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將被害人帶離事故現場后隱藏或者遺棄,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應當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單位主管人員、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機動車輛承包人指使、強令他人違章駕駛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和本解釋的有關規定辦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外,駕駛機動車輛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傷亡或者致使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等規定定罪處罰。
第九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三十萬元至六十萬元、六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的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本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條第(三)項的起點數額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律師辯護能做的:
該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是年滿16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主觀方面是過失,即行為人對已違反交通運輸安全法規行為造成的嚴重后果是過失的。如果是故意的行為,那并非此罪,而是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或者是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等。
交通肇事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違反交通法規的行為,并引起了重大事故,造成致人重傷、死亡或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后果。此處,應注意的是得發生重大事故。由此可見,此罪成立有兩方面必不可少。第一,是違反了交通運輸安全法規;第二,是造成法定的嚴重后果,二者缺一不可。因此,有時雖然違反了交通運輸安全法規,但沒有造成嚴重的后果,即不構成重大事故則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只是一般違法行為機動車交通事故司法解釋,對其行為人可以進行治安處罰;有時雖然造成了人身傷亡或公私財產的重大損失,但是并非是行為人違章行駛所造成的,而是被害人行為或者其他意外原因導致的,也不能構成此罪。
那么,何為重大事故呢?
交通事故一般是根據其所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程度來劃分等級的。公安部于1991年12月2日發布的公字(1991)113號〈關于修訂道路交通事故等級劃分標準的通知〉中已明確道路交通事故分為以下四類:一,輕微事故;二,一般事故;三,重大事故;四,特大事故。這里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死亡1至2人,或者重傷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財產損失3萬元以上不足6萬元的事故。特大事故是比上述更嚴重的情況。在這個通知中已明確:“為了適應事故處理中對事故責任者的行政處法、追究刑事責任和收取事故處理費的需要”。
因此,在進行事故處理時首先要進行事故等級的劃分,其次是責任認定等工作。如果發生重大事故,負事故主要責任或全部責任的肇事者才能構成交通肇事罪。因此,正確認定事故責任顯然是認定該罪的前提。
但是,重大事故并非是構成交通肇事罪的唯一條件,該通知還明確規定了“重傷一人以上,情節惡劣,后果嚴重的。”也可以構成該罪。此處的情節惡劣沒有明確的規定,實踐中一般以逃逸、無證駕駛、酒后駕駛等作為要件予以考慮。
一九九七年三月修改后的刑法將交通肇事罪列為第一百三十三條,將犯罪的主體擴大為任何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法定的最高刑期由原來的七年改為十五年。可見國家從立法方面加強了對交通肇事犯罪主體的懲罰。
自二OOO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八條明確了在實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圍內發生重大交通事故的才構成交通肇事罪;將造成財產損失,并且無能力賠償的數額定為三十萬元;規定了“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的法定條件,即存在解釋第三條中規定的情況,為逃避法律追糾而逃跑的行為;同時還規定了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也構成此罪。另外對與事故有利害關系的其他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規定了行為人在肇事后為逃避法律追究隱藏或者遺棄被害人,致使被害人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嚴重殘疾的,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處罰。
我們可以看出針對該罪修改后的刑法及解釋較修改前的更加具體明確,更易操作;同時也看出國家加大了對逃逸的打擊力度。從另一個側面告戒肇事者:不要心存僥幸,一定要保護好現場,依法處理事故。
實踐中司法機關對交通事故的責任劃分有兩種方式:一種是通過對事故現場的勘查,對當事人各方進行詢問,對有關車輛進行檢查、檢驗,確定事實。然后依據交通法規判定當事人各方有那些違反交通管理行為,對事故的發生作用大小,最終認定當事人各方應負責任的比例;另一種是因當事人逃逸等原因,沒有保護現場。致使司法機關無法通過前一種方式判定事實,認定當事人各方的責任。則只能依據國務院《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0條和第21條的規定,以推定的辦法認定當事人各方的責任。
針對上述兩種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方式,我們談一些具體看法。
第一種情況下,針對肇事的車輛,應嚴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7條車輛必須經過車輛管理機關檢驗合格,領取號牌、行駛證,方準行駛。第19條,機動車必須保持車況良好,車容整潔。等有關條款進行檢驗。此處所說的車況,當然包括制動器,并且從某種程度上講,制動器應絕對保持良好的工作狀態,否則是最容易導致事故的發生。
進行交通事故處理時,無證駕駛者、酒后駕駛歷來都是打擊的重點,以達到正常駕駛的狀態,保證交通秩序的良好運行。其他超寬、超載等人為問題也不應忽視。但是,要克服一種傾向,即不管無證、超載、超寬與事故是否有關,均認為違反交通管理法規,而認定其承擔事故責任。應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7條規定當事人雖有違章行為,但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的不負交通事故責任。
第二種情況是推定責任問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0條,當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全部責任。此條規定顯然是針對當事人主觀上具有逃避義務的情況下所實施的行為的一種懲罰。
如果當事人在不知道發生事故的情況下,就不應該機械地照搬此條來認定肇事方的責任。應該針對具體情況,認真分析現場情況,進行責任認定。只有在確實無法認定的情況下才能推定是離開現場一方的全部責任。
關于交通肇事案件,責任認定非常重要,它是構成犯罪的關鍵所在。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在進行責任認定后,必須得告知當事人如對此責任認定不服,可以申請上一級機關申請進行重新責任認定,以保證當事人充分地行使應有的訴訟權利。同時機動車交通事故司法解釋,也可以避免將治安案件錯當成刑事案件處理,導致不必要的麻煩。
作為律師在處理這類案件時,一定要認真地把握好上述各個環節。首先從責任認定方面,幫助當事人認真分析現場和關于交通管理的有關規定,對于與事實不符的責任認定及時地向上一級機關提出重新認定的申請。如果已經錯過了申請重新認定的機會,而責任認定又確實存在問題的話,那么就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發布的法發(1992)39號《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中的第四條之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對事實予以重新認定;其次,如果是行為人自己報的警,并積極保護現場,如實講述案件發生的經過,應視為自首;其他關于搶救傷者、民事賠償等也是此類案件法定從輕減輕情節;同時,在程序方面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及時地為當事人申請取保候審。只有這樣才能切實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發揮律師在此類刑事案件各個階段的應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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